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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法律实务中,有的借贷当事人,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借款人存在有规律的支付事实,这种情况下,借贷双方的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借据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借款人有连续有规律的支付事实的,法院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利息?下面笔者就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该条文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指无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如果书面的借据中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但出借人如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人已实际履行的,则原则上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
实务中,能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主要是在借贷关系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有规律的连续转账支付款项的事实,并且该支付的金额与依据借款金额计算的利息相一致,这种事实在实务中,法院一般都可以认定是支付的利息。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文起诉称:被告王某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陈某文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和2014年4月14日各转账给被告王某姗贰拾万元整和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口头月利息为2%,被告王某姗自借款之日开始起至2015年2月均按照约定2%的月利息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某文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陈某文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可以清晰显示每月相对定期支付的利息。
但至2015年3月起,被告王某姗就未向原告陈某文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后经原告陈某文催促,被告王某姗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陈某文出具了借条一张,说明向原告陈某文借款了4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王某姗于2015年6月21日又向原告陈某文出具了还款计划—张,声明保证在2016年2月18日前将借款本息付清给原告陈某文。
原告陈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暂计元(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从被告暂停向原告陈某文支付利息时即2015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姗答辩称: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诉讼。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文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及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文出借50万元给被告王某姗的事实,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8万,但被告王某姗最后签署的还款计划明确其欠款金额为50万元,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姗尚欠原告陈某文本金50元。
关于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是,结合陈某文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陈某文主张的本金金额,被告王某姗每月向原告陈某文转账金额与原告陈某文主张的月利息2%一致,法院对原告陈某文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月利息为2%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文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及还款计划,法院认定2015年2月27日还款2万元为2015年3月及4月的利息,被告王某姗支付原告陈某文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王某姗应支付原告陈某文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差额元(万元/月×11个月-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文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姗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文偿还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是原告陈某文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可以反映被告每月定期支付与利息相一致的金额,这种有规律的转账支付,并且能和本金按一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相吻合的,实务中一般会认定为是利息,法院会判决借款人,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如果借款人主张是无利息的借款的,这种抗辩法院难支持。